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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县企业注册专利的途径有哪些

作者:马鞍山亚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5-31 08:24:29

一提到知识产权贯标,大家可能有点陌生,它是将企业的知识产权向国家进行报备,从而加强政府对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引导,也让企业从中获得好处,从而提高企业的国际、国内竞争能力,那么究竟知识产权贯标都有哪些好处呢?下面就由小编我为大家详细解答吧。

首先,选择知识产权贯标可以让企业在重点项目获得加分,如果企业获得了知识产权贯标,那么他们将获得国家政策的帮助,对我们在其他方面的认证有着很大的帮助,它有利于让企业更快地通过国家高新企业认证、名牌产品等项目认证和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认证。

其次,选择知识产权贯标可以让企业获得国家政策方面的支持,现在我国正在大力推荐企业去购买、获得知识产权贯标,如果企业获得了该贯标,那么他们可以获得国家的奖励资金,而且也能成为国家的重点项目,让企业更快的获得市场,更为市场的领头羊,为日后在国际上打拼大家坚实基础。

最后,选择知识产权贯标可以帮助企业全面规范风险,并且调动职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企业能通过贯标对自己的资产有一个更清晰的了解,从而加强企业对无形资产的管理、保护及使用,让企业能够规避相关的风险,巩固企业自身在市场上面的地位,帮助企业占据鳌头。

我们在选择知识产权贯标的时候,需要多注意其中的细节,这样才能够帮助我们更快的进行产权的评估,最好能够根据自身情况,去咨询一些专业的中介公司,他们有丰富的经验,能够更好的帮助我们解决这些问题,如果您对于知识产权贯标还有自己的疑虑,欢迎咨询我们的客服。

在商标行政执法以及司法保护中,判定两件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是经常遇到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未经马鞍山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判定标准作出规定。在行政执法实践中,通常可以参照以下司法解释或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八条之规定,“相同商标”或者“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六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相同商标”或者“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4)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条提出,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十六条则规定: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6条曾提出:认定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市场知名度,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第19条进一步提出:妥善处理商标近似与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的关系,准确把握认定商标近似的法律尺度。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常情况下,相关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相关商标构成要素整体上不近似,但主张权利的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诉侵权商标的,可以比较主要部分以决定其近似与否。要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相关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通常在通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的时候,专业顾问需要了解客户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比如说是个人注册商标还是公司注册商标?是否有想好的名字或设计好的图案?主要的用途是什么等等,很多人就会有疑问,个人和企业都可以注册商标,那么有什么区别吗?小编这就给大家来说说。

其实在本质上个人注册和公司注册商标并无不同,获得马鞍山商标注册证后,在商标权的使用上和商标的保护等等享有的权利都是一样的。但是会有以下几点区别:

1、个人注册商标和企业商标注册申请材料不一样个人注册商标需提供: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公司注册商标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

2、商标的归属不同公司注册商标成功后,商标归公司所有,如果公司一旦要注销,商标需要在公司注销前进行转让,否则主体消亡商标也不能再使用。而个人注册商标归个人所有,个人可以自由支配使用,不受个体户经营情况限制。

3、可注册商标的类别不同个人注册商标的类别必须与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相关,但是公司主体申请的却不受这个限制,可以注册全类商标。所以对品牌有更高保护需求的,建议通过公司主体进行申请注册公司商标。

4、稳定性不同个人名义申请商标较为稳定:个人注册商标时申请人是个人名字,地址是身份证上的地址,相对来说较为稳定。公司注册商标不稳定:以企业名义申请的商标,申请人主体是公司,地址是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一旦公司主体名字、经营地址有变更,就需要对商标信息进行商标变更。

以上就是个人注册商标和公司注册商标的区别,看到这里相信大家对选择用什么主体申请有了一定的概念,当然前期没有用公司名义注册的商标,在后期想要扩类注册时候也不用着急,可以进行商标转让到公司后进行继续申请。

国际注册申请应与国家基础注册或基础申请内容一致;国际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与国内申请人或注册人的名义完全一致;申请人地址应与国内申请人或注册人的地址完全一致。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已经在我国启动一定的马鞍山商标注册申请程序。申请人指定保护的国家是纯“马德里协定”成员国的,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是在我国已经获得注册;申请人指定保护的国家是纯“马德里议定书”成员国的,或是同属“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的成员国,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可以是已在我国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也可以是已经注册的商标。

符合一定条件的可声明要求优先权。申请人在申请国际注册时,如果与国内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相隔时间未超过6个月,那么申请人在提出国际注册申请时,可要求优先权,但应提供国内《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以下几种情况在多数国家被认为不具备显著特征:

(1)商标采用了本行业通用的商品名称或图形。如以“乳牛”作为奶粉商标图案,因乳牛为本行业通用的商品图形,商标不具备显著特征,不能获准注册。

(2)商标采用了地理名称。根据国际惯例,许多国家和地区禁止使用地理名称作为商标,因为地理名称不能区别不同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3)商标仅由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或用途等特点的文字、图形组成。如“羊绒”毛绒、“金质”钢笔等,采用这类商标,将使商品与其他同类商品混同。

(4)商标由单纯阿拉伯数字组成。以阿拉伯数字作为商标,将使其不易识别,使用在某些商品上还会引起误认,比如用作鞋子的商标易与尺码混淆。大多数国家规定数字商标不准注册,如广州生产的“555”牌电池在巴基斯坦、肯尼亚等国申请注册未能得到核准。对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审查,各国掌握的尺度不尽相同。

国际注册商标申请应与国家基础注册或基础申请内容一致;国际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名义应与国内申请人或注册人的名义完全一致;申请人地址应与国内申请人或注册人的地址完全一致;商标应与国内注册的商标完全相同,包括颜色完全一致;所报的商品和服务应与国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相同或者不超过国内申请或注册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如果国内申请或注册的是在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的同一商标,在申请国际注册商标时,可提交一份国际注册申请,将国内所报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按类别顺序填写在该国际注册申请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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